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研究与评论 论保险公司先付责任

论保险公司先付责任

发布日期: 2012.04.18

导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有权请求受害人返还其在先支付的保险金。先付责任在目前的困境主要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规则出台前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先付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法定条件下应承担先付责任。

(一)先付责任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无关
笔者认为先付责任产生和确定的时间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扩)中寻求依据。《细则》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先付责任产生和确定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之时。此时保险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没有完成。责任比例的承担通常也来不及确定。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也是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因此其应当在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责任承担确定时才能确定。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并非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确定为条件.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与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给付)并非同一范畴的问题。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仅仅解决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界定的问题。并不解决责任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或者给付多少保险金的问题。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并不表明保险人应当在此时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如何给付赔偿金,依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办理。例如,保险单可以约定,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这个意义上,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论第三人是否求偿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给付赔偿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为确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先付责任是基于当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就损害责任有无或损害赔偿的数额发生争执.其无法迅速获得救治时.为保护受害人这一目的而设立的。即不论肇事的汽车所有人,营运人是否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必先确定损害赔偿额,受害人即可请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额度范围内支付一定的保险金作为抢救费用。

(二)保险公司承担先付责任后一定条件下享有追偿权

先付责任的履行是为使受害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帮助,用以支付紧急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其要求保险人在理赔金额确定前,依受害人的请求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若日后保险金额确定时,无论基于鉴定损失结果、责任归属或者过失相抵等任何理由,已支付的保险金较之应当支付的金额多时,为避免受害人不当得利,同时保护保险公司的商业利益,保险公司均应有权向受害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日本《自赔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给付暂付金后的追偿权。该法第16条规定,在汽车保有人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请求受害之第三人返还暂付金。但是这种请求权的实现往往有困难。同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自赔法》在第16条第4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以支付的第1项暂付金,可以就其支付的金额向政府请求补偿。此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便转移给政府,政府可以向被害人请求返还该暂付金。与此同时,在《自赔法》第76条第2项还规定了在恶意交通事故场合,保险公司依照该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对受害之第三人支付暂付金者,在政府补偿保险公司后同样取得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有权请求受害人返还其在先支付的保险金。

三、先付责任在目前的困境与解决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规则出台前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先付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先付责任所适用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然而至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规则尚未出台。那么在此规则出台前,当未到期第三人责任险合同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抢救费时承担先付责任呢,亦即这些合同是否属第三者强制险合同?此为实践中争论最激烈、最受关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上述合同为第三人强制险合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此种观点混淆了行政方式强制推行的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两个概念。

汽车强制保险是强令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投保责任险的政策保险,其性质与内容应受法律之干预,不得由保险契约当事人任意更动。当事人纵有相反之约定,其约定为无效。一般汽车责任险所载之条款与保险法之规定.与强制责任保险之范围内,实无适用之余地。由上可见,强制保险通常应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树立新的公共政策。任何保险法上之原则如与此公共政策相抵触,均属无效。此项公共政策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和贯彻。

第二,法定性。强制责任险的最核心特性就在于其法定性,这也是其强制性的基础和保证。强制保险的法定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其保险费率是由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出统一的指数,并在适应社会发展、市场变化的同时保持相对的稳定;(2)保险单的金额是法定统一的,当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更多保险金额,但超出法定部分均属商业保险;(3)法律统一规定强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当事人不可对此做出约定;(4)法律统一规定参加强制的车种以及分类,而不交由保险公司意思自治。’

第三,强制性。法律明文规定汽车牌照或驾照的领用以投保强制责任险为前提。此项规定是绝对的强制性,无任何例外。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公民自由使用公路的一种服制,但其目的在于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社会大众提供保护,因此,强令汽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投保的规定并不与之相抵触。

由上可见,强制参加保险并非成立强制保险的充分条件,法定统一的强制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代替多样化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才是其区别于商业保险的主要特征。国务院制定的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是我国第三人强制保险业务统一经营的法定依据。但由于国务院尚未制定出台具体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办法,保险公司承办的保险业务并没有如同其他国家和地区遵循统一的费率。格式、生效时间以及按照法定的车种分别制定合同,因此,这些保险合同都不能称为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我国各地方政府几乎都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人责任险的规定,但严格的说,其性质应是行政方式强制推行的商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如由保险公司承担先付责任,是将立法滞后的风险和责任转嫁于作为经营者的保险公司,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在于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规则,使强制责任险名副其实。另外,对于受害人请求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履行先付责任的程序应当更加细化,增加其可操作性,切实保障这种在紧急状况下的救助能够及时、顺利地的实现。就目前而言,如果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履行先付责任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可操作性都是欠缺的,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义务。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固然要承担相当的社会责任,但是作为商业机构,其存续和发展需要商业利益的维持,况且也只有在其健康发展的同时,强制责任险的保障作用才会多一层保障。

那么是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护受害人的制度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就落空了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称:对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车辆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将只承担原来制订三者险费率时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车主如果希望按照新标准增加的这部分人身赔偿也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4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抢救时,保险公司承担先付责任。

(二)一些问题的补充说明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法定条件下应承担先付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先付责任与保险责任确定后保险金支付的关系

以及在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追偿并没有作任何规定。就前者而言,在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之后,由于先付责任是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支出的,所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在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只需支付扣除先付金额的剩余部分即可。就后者而言,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当有权利向受害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往往是由困难的,因此还应该再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补偿请求权。与此同时,今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则中应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代位权。这种代位权是在社会救助基金在补偿保险公司对其行使补偿请求权之后,因补偿先付金额而享有的对于受害第三人的代位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务院制定了第三人强制责任险的具体办法,当事人成立第三人强制保险合同后,若保险公司不履行先付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强行履行此法定义务。此义务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受害的第三人.而非医院。医院和患者之间形成医患合同关系,只能向患者请求支付救治费用,而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救治费用。医院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对于医院直接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在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支付抢救费的义务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人之诉讼标的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医院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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